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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的公告

索引号 : 011337653/2021-19687 文  号 :

主题分类: 林业 发文单位: 咸宁市林业局

名 称: 关于《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08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05-08 17:45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我市古桂资源,市人大常委会将《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列入了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咸宁市林业局会同相关单位起草了《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现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30日。

邮箱:495535266@qq.com

附件:《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


                                 咸宁市林业局

                                2021年5月8日



附件


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我市市树桂花树的保护,突出“中国桂花之乡”特色,推进“中国桂花城”建设,弘扬桂花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桂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桂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桂花树。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桂花树及树龄在七十年以上未满一百年的桂花树后续资源,以古桂论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桂保护坚持全面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兼顾文化传承和品牌培育。

第四条【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桂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古桂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古桂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保护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桂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古桂保护补助、激励机制。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从保护经费中每年按照保护等级对古桂的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桂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桂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六条【责任主体】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古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桂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古桂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桂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古桂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古桂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桂。

第七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古桂保护的义务,不得损害和擅自处置古桂,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桂的行为。

第八条【养护责任】古桂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桂所在地县级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九条【提级保护】古桂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一百年以上未满三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七十年以上未满一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桂花树,依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认定普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桂的普查工作,全面掌握其品种、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古桂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桂组织鉴定并编制古桂保护名录,依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普查成果及时更新保护名录。

对古桂群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对零星分布的古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桂档案,档案与保护标志中标明树木编号、位置、名称、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人)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护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教学等单位加强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桂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桂动态监测体系和古桂生长状况预警机制,根据监测情况有效保护和改善古桂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

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古桂状况进行巡查处理,市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十三条【古桂养护】市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桂养护技术规范。

古桂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管理、养护和修剪,及时对古桂病虫害和物理损伤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剪古桂,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审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对古桂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在进行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对古桂实施原地保护,制订避让或者保护措施方案经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树龄一百年以上的古桂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异地移植,移植方案应征求市、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树龄在七十年以上未满一百年古桂需要异地移植,移植方案经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旅游利用】利用古桂及后续资源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听取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宣传利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加强对古桂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挖掘、整理、传播桂花文化,开展桂花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桂花文化教育活动应开展进机关、进课堂、进社区、进企业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桂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打造拥有原产地及自主知识产权的桂花树园林景观品牌及衍生系列桂花产品品牌,培育桂花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禁止下列损害古桂的行为:

()擅自砍伐、移植;

()非法买卖等转让行为;

()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折枝采穗、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挖坑取土、淹渍或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牌);

()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买卖一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买卖二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买卖三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买卖古桂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下列规定,由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损害古桂的;

(二)危害古桂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养护责任人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损害古桂及其相关保护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古桂保护责任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的,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古桂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古桂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桂受到损害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