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37653/2025-25325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林业 发文单位: 市林业局
名 称: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发布日期: 2025年09月2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09-29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数据条例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和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利用,推动数字湖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利用、产业发展、安全和相关保障措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公共数据,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教育、医疗、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四条 数据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工作,研究制定数据工作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全省数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数据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支持开展数据开放流通和应用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开发利用,支持市场主体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产业促进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数据领域标准化工作,推动制定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标准。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修订与数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共同开展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数据共享和利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政策,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工作,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的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推进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数字素养。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依法受保护。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数据流通交易、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数据,并向被采集人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仅限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数据处理者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数据行使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审核、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投诉举报等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或者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强制实施算法推荐服务,拒绝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或者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数据依法合理利用,推动建立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并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共享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一数一源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
通过共享获取公共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其他标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管理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体系,建设、管理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推动公共数据的汇聚和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等工作,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跨业务、跨系统的其他同类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应用需求,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因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为各地或者相关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开展数据应用等提供支撑。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社会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时空信息等基础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要求,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业务应用专题数据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数据库。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涉及相关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测、评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对收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并及时更新,确保公共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核查、更正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可供社会化利用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开,促进公共数据资源流通利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依法收集和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外的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评估,依法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进行安全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主体提高数据治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企业等主体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实现数据全流程采集和标准化治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指导企业等主体制定数据分类清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调查,为制定数据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数据,未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实行动态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无条件开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申请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按照规定签署并履行数据利用协议,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有必要的,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审查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采购需求,实行统筹采购、集约共享。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模式。确有需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分领域或者依场景授权。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经合规审核后向社会提供,并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加强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监测评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依法或者依照约定,自主或者委托他人利用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主体依法运营、共享、开放其自有数据,扩大数据要素供给。
支持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或者相关数据服务平台等,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数据合作交流和共享激励机制,推动数据融合和流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其掌握的数据。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互利共赢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协作,共建可信数据空间、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等,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鼓励数据密集型企业、平台型企业等参与数据要素流通交易,与中小微企业双向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交易、结算、交付、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设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健全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体系,推进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国有企业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的,应当通过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合规、数据安全、数据质量、数据价值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推行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健全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数据专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数据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便捷的数据交易和服务环境,完善服务流程以及信息披露、内部管理等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知识产权等。
第五章 数据产业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产业规划布局,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和开发应用。
支持和培育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等相关市场主体,统筹推进数据特色园区等产业发展载体建设,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企业认定机制,加大科技、人才、资金、能源等政策扶持,支持、引导数据企业发展。
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技术创新,支持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联合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推动产学研合作,优化科研力量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推进数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将符合条件的数据技术研发项目列入相关科技计划,给予相应支持。
支持构建产学研用一体化的数据产业发展模式。鼓励数据领域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研发机构,加快数据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共享开放非涉密科研数据,加强数据应用协同创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部门协同,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推进数据应用示范和创新。
支持企业开展人工智能原创性技术创新,开发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赋能应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赋能实体经济,推动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数据融合应用,加快生产制造、科技研发、金融服务、商贸流通、航运物流、农业等领域的数据赋能。
支持和培育数据信用服务市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加强数据开发利用,提供数据增信、信用融资等信用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生活服务领域的应用,提高就业、教育、公共卫生、医疗、养老、商业、体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
提供智能化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需求,对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适应性改造。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字政府建设,促进数据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政府运行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开展数据应用的指导和支持,提高社会治理数智化水平。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数据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数据等部门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全流程记录数据处理活动,加强安全技术防护,实行重要系统和数据的容灾备份,保障数据处理安全和可追溯。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明确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被委托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数据的,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没有数据接收方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处理相关数据。
第五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落实数据差异化安全保护措施。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定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及时对存在的数据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审查、风险评估、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报告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工作,推进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工作。
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有条件的地区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处理者从事数据跨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监管要求,依法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新型数据技术安全评估机制,防止运用新型数据技术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开展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加快培育数据安全企业,构建良好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相关服务。支持有关部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布局,统筹推动区域、行业、企业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据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集约利用、绿色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础通信网络,推动传统网络设施优化升级,构建数据高速传输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算力设施合理布局,支持优化升级改造,提升计算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农业、能源、水利、城建、医疗、教育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数据发展应用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支持数据发展应用的项目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算力设施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数据服务,为中小企业决策经营、合规治理、创新发展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领域人才政策,创新数据领域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为其开展教学科研和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置数据领域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与企业合作,开展复合型人才培养;依托企业、相关行业协会等开展数字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发挥首席数据官在数据开发利用、资产管理、安全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数据领域建设和发展所需资金,支持数据标准制定、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进数据资产依法合规管理;推动企业按照国家的会计、审计制度对数据资产进行处理。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和规范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机制,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数据、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工作和数据处理活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归集、回流、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三)违反规定新建其他同类平台,或者对已经建成的平台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对其开放相关公共数据;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二)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或者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